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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葛某某,杨某,李某某,赵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李某某、赵某、田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葛某某、杨某、李某某、赵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田某、葛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及一女友到通河县通河镇天上人间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杨某拍打邻桌饮酒的冯某某肩部一下,引发冯某某的不满,并来到杨某等人的酒桌前质问是谁打了她,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经与杨某等同桌饮酒的女友劝解无效后,冯某某给其朋友被告人赵某甲打电话,称其在通河镇天上人间酒吧被人骚扰,李某某、葛某某、陈某某见状后,立即将同桌饮酒的女友送出天上人间酒吧,杨某也到吧台结账。赵某甲接到冯某某的电话后,立即伙同被告人赵某赶到天上人间酒吧,经冯某某等人指点,赵某甲、赵某便上前殴打仍坐在酒桌前的田某,李某某、葛某某从酒吧外返回酒吧后,同杨某、田某一起与赵某甲、赵某厮打,双方从酒吧内打到酒吧外的道路上,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拿起铁凳子抡打田某等人,田某将铁凳子抢下后,又用铁登子打在赵某甲的背部,赵某甲则用折叠刀刺在田某胸背部一刀,又刺在现场拉架的陈某某左肩一刀,葛某某则用砖头打在赵某后脑部,致其倒地,杨某也用啤酒瓶子打在赵某甲头部,并踢了赵某一脚,厮打中双方参与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通河县公安局法鉴所鉴定:田某胸部外伤致右侧血胸、肺脏破裂,行剖胸探查肺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赵某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背部创及划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赵某甲与田某,杨某、李某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由赵某甲赔偿田某9万元,杨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赵某3万元,田某对赵某甲,赵某对杨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责。杨某、李某某于同年9月17日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田某于2014年9月18日、赵某于同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赵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葛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3日至3月25日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对赵某甲、葛某某、杨某、赵某、田某、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葛某某、杨某、李某某、赵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协议书,证人冯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葛某某、杨某、李某某、赵某、田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法鉴所鉴定书,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某某、杨某、赵某、田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某虽未持械,但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共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甲、葛某某、杨某、赵某、田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后果承担罪责。赵某甲、葛某某、杨某、赵某、田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案发后赵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李某某、赵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甲、葛某某、杨某、赵某、田某、李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故公诉机关对赵某甲、葛某某、杨某、赵某、田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对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英军审 判 员  刘伟双人民陪审员  由立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