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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乙,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二人共谋,利用担任鄄城县旧城镇程桥行政村村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旧城镇政府统计和发放小麦、玉米等补贴款的过程中,采取虚报耕地面积、冒领补贴款之手段,贪污小麦、玉米等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7273.32元,其中,被告人袁某甲个人冒领补贴款16811.96元,被告人袁某乙个人冒领补贴款10461.36元。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先后于2014年9月28日、29日主动到鄄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回赃款16000元、10500元。审理中,被告人袁某甲退赃款773.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证明、鄄城县财政局证明、2009年至2014年旧城镇程桥行政村袁庄一队小麦、玉米直补、综合补贴发放表、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及取款凭证、旧城镇程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旧城镇经济管理站证明、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发破案经过、鄄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袁某乙违纪事实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冯某某、靳某某、程某某、袁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统计和发放小麦、玉米等补贴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谋骗取国家发放的补贴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主动到纪检机关投案、退赃,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某甲退缴至鄄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袁某乙退缴至鄄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袁某甲退缴至鄄城县人民法院的赃款人民币773.3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王鲁梅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