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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谈大利与吴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大利,吴存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谈大利,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存福,工人。原告谈大利与被告吴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被告吴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大利诉称:谈大利与吴存福系同学关系,吴存福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于2012年3月1日向谈大利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多次催要,吴存福至今仍没偿还该借款,为此,要求吴存福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吴存福辩称:向谈大利出具了1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属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借条中的“月息一分五厘”是谈大利找我在借条下方后添写的。愿意分期偿还该笔借款,但借款的利率有点高了。谈大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谈大利的身份证1份。证明谈大利的身份情况。吴存福对此无异议。2、吴存福所写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吴存福于2012年3月1日向谈大利借款1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的事实。吴存福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下方的“月息一分五厘”是谈大利在2014年2月让其后添写的。吴存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谈大利提交的证据1、2,吴存福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谈大利和吴存福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谈大利与吴存福系同学关系,吴存福因还债急需用钱,于2012年3月1日向谈大利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的利率和借款的使用期限。2014年2月份,谈大利找到吴存福,要求吴存福在借条下方添写了“月息一分五厘”(即月利率为15‰)的字迹。后经多次催要,吴存福至今仍没偿还该借款,为此,谈大利诉讼来院,要求吴存福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吴存福向谈大利借款1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但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谈大利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1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可予以保护。故谈大利要求吴存福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存福辩称该借款利率有点偏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存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谈大利清偿借款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吴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