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松芹与严阿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芹,严阿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陈松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驰、蒋淑娜。被告严阿娥。原告陈松芹为与被告严阿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严阿娥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阿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芹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期为壹年,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陈松芹借到人民币40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期为壹年。借款人:严阿娥。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严阿娥归还给原告陈松芹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严阿娥支付给原告陈松芹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阿娥承担。被告严阿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及银行储蓄存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银行取款35万元,其余5万元为现金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严阿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0日,被告严阿娥向原告陈松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松芹借人民币40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期为壹年,借款人:严阿娥(捺指印),身份证:××。”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严阿娥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被告严阿娥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严阿娥归还借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阿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阿娥归还给原告陈松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