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冯军栋与朱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栋,朱天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冯军栋。被告:朱天刚。原告冯军栋与被告朱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栋、被告朱天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栋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机砖,欠我砖款50000元,被告朱天刚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支付砖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天刚辩称:砖是李平安要的,我和原告关系很好,我就先打了欠条,砖有没有送我不知道,我不欠原告砖款,是李平安欠的,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应当由李平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朱天刚在原告处购买机砖,欠原告砖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天刚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砖款50000元,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砖款5000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是李平安购买原告的砖,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天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军栋砖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