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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臧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臧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臧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臧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作为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认为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助、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代收),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长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