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夏某某,女,住无为县。被告:武某甲,男,住定远县。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在无为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8月26日生育一女武某乙,现在马鞍山市中加双语学校七年级读书。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性格明显不合,平时较难沟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多次商谈离婚问题,虽经亲朋好友劝解,双方也无法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武某甲未答辩。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婚生女武某乙于2002年8月26日出生。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无为县无城镇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武某甲与武运输系同一人。武某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从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