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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贺海峰、贺子尧与被告陈美娜抚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贺某甲。原告贺某乙。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贺某强,系二原告之父。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凡某某,系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贺某强之妻。被告陈某某。原告贺某甲、贺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贺某甲、贺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贺某强及委托代理人凡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诉称,被告与原告之父贺某强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2月24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二原告均未成年,被告又不愿带二原告,被告应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给二原告,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之约定,按时按月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每月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甲、贺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二原告之父贺某强离婚时,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但贺某强不同意。虽然约定了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贺某强当时称可以不要被告支付。且离婚后贺某强及其家人不要被告探望小孩。同时在离婚时,被告是净身出户,没有进行财产分割。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田县龙泉镇民主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现在是无业人员,无力承担抚养费的事实。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与贺某强协议离婚时,双方有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的口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另有口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固定工作并不代表被告没有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贺某甲、贺某乙之父贺某强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原告贺某甲,2007年6月16日生育原告贺某乙。因感情不合,贺某强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儿子由男方(贺某强)抚养教育成人,女方(陈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教育费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两个儿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下,女方有权探视两个儿子。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二原告之父贺某强与被告陈某某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的婚生两个小孩由贺某强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已的义务,同时抚养小孩系双方的法定义务。因原告贺某甲至2022年12月23日成年,原告贺某乙至2025年6月15日成年,故被告陈某某应尽的义务至二原告成年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每月支付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2022年12月24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每月支付原告贺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50元。款项的给付方式为: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此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至履行完毕止。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