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宝青与陈燕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青,陈燕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青。委托代理人刘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华。委托代理人杨忠。上诉人杨宝青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宝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珍,被上诉人陈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杨宝青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附近堆放石头,原告阻拦时,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9日,其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杨燕华的损失有医疗费62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374.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利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两家因通行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采取合法的手段解决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引起纠纷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身体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燕华医疗费62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374.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等合计9015.23元的70%,即631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陈燕华负担150.00元,由被告杨宝青负担3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宝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杨宝青与被上诉人陈燕华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燕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9月8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杨宝青与被上诉人陈燕华两家因通行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致使被上诉人陈燕华受伤,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陈燕华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故上诉人杨宝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杨宝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