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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亚伟诉被告张远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伟,张远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43号原告金亚伟,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信,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亚伟诉被告张远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张远信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泌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张远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原阳办牛场,被告张远信利用我的场地里养殖奶牛。2011年12月份,被告张远信买牛借我现金41500元,约定月息8厘,被告张远信给我打欠条为据。2012年12月15日,被告搬到中牟荣庄牛场养牛,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41500元,利息2500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2324元。被告辩称,我从未借原告金亚伟现金41500元,2012年12月15日欠条是原告金亚伟自己书写的。因为我要离开原告的养牛场,两人发生矛盾,并且原告金亚伟的朋友张江因琐事殴打我,构成轻伤,2012年12月15日我离开养牛场时,原告为讹我一笔钱,强迫我在其写好的欠条上签名。我曾向原告借11000元,但该借款已经还清,原告也承诺把借条销毁。2013年3月18日原告已将欠我的牛奶款付完,如果我欠原告的41500元现金,原告在支付我牛奶款时不可能不扣除。因此,原告金亚伟持有的欠条是非法的、无效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亚伟在原阳县经营养牛场地,被告张远信租用原告的养殖场饲养奶牛,在此期间双方发生多笔经济往来。2012年12月被告张远信决定离开原告养殖场到中牟发展,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金亚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金亚伟人民币现金肆万壹仟伍佰元正,利息贰仟伍佰元正。合计:肆万肆仟元正。搬到新站后,可由万老板处贷款还账。以前其它借条作废。”张远信在其上签名,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9日,张远信出具的10000元借据、2011年10月19日张远信出具的1000元借据,以及2011年2月31日金亚伟向张远信账户转入25000元的转账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据及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经营养牛期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款条据为证,被告虽在一审及本次重审中提出,该条据的产生是当时在原告的胁迫下产生,并提供了张旭、娄路、方小娜等人的证言,但因上述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提出异议,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2324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远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亚伟借款四万四千元整。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张远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晓晴审 判 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胡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