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锐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西长街141号。法定代表人徐子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颜复,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锐因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行赔初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锐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杨娅,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颜复、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因萧湖旅游开发(1、2、3号地)建设项目需要,淮安区政府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淮征决[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李锐家居住的淮安区竹巷街12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李锐未能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李锐所居住的楼上2、3、4层和隔壁房屋所有权人都已签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交付拆除。在2013年拆迁过程中,李锐的房屋被拆迁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时毁损。2014年5月3日,李锐向淮安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提供:淮安区政府审定通过的包括竹巷街12号在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详细专项规划文件、立项批复文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公告。该区政府收到后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淮中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确认淮安区政府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接到判决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锐要求确认淮安区政府损坏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李锐仅提供淮安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等材料,这些材料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必然联系,并不能证明淮安区政府实施了拆除或毁损其房屋的行为,故其要求淮安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李锐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并损毁其房屋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从未对其房屋进行征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实施拆除或毁损其房屋的行为而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案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损毁其房屋违法,并恢复房屋原状。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损坏并非其所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李锐认为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未作出过淮征决[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淮安区政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淮安区政府提供的制作于2012年7月26日的淮征决[2012]01号《房屋征收决定》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锐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以下简称河下派出所)对魏继国等人的询问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向河下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河下派出所于2014年3月27日对王学成、张春丽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2014年3月31日对张洪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4月4日对刘学国、孙步杰和魏继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上诉人李锐认为,上述六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责令房屋拆除实施单位拆除相关房屋过程中,损坏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认为该六份《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系拆除房屋的实施单位在拆除过程中损毁了部分涉案的房屋,并非其所为。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六份《询问笔录》,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淮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他人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周边房屋的行为。原淮安市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楚编发[2011]14号《关于区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证明,淮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系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是否实施了损毁涉案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李锐认为被上诉人淮安区政府在陆续拆除其房屋楼上和隔壁房屋的过程中,损坏其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锐应提供证据证明淮安区政府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损害其房屋的证据。但其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淮安区政府损毁了涉案房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证明涉案拆除行为系淮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为,并非淮安区政府实施。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在李锐诉淮安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15)苏行终字第00161号行政裁定并未认定淮安区政府实施了损坏李锐房屋的行为。故上诉人李锐要求确认淮安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15万元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代理审判员 陆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