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忠斌与焦培山、聊城交运集团高唐客运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斌,焦培山,聊城交运集团高唐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杨忠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培山,农民。被告聊城交运集团高唐客运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滨湖北路1号。负责人于宏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负责人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忠斌与被告焦培山、聊城交运集团高唐客运出租分公司(简称高唐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林、被告焦培山、被告高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伟、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斌诉称:2014年8月5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唐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九六”灯杆处,撞到前方被告焦培山顺向停放的鲁P×××××号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9516.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聊公交高认字(2014)第08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焦培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T×××××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37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培山、高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7103.21元。被告焦培山辩称:原告杨忠斌所诉属实。鲁T×××××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T×××××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唐客运公司,高唐客运公司将该车承包给郭传波,郭传波又将该车承包给姜金春,姜金春再将该车承包给焦培山经营出租业务。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焦培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唐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杨忠斌所诉属实。高唐客运公司为鲁T×××××号轿车车主,高唐客运公司将该车承包给郭传波,与被告焦培山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高唐客运公司为鲁T×××××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高唐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原告杨忠斌所诉属实。被告高唐客运公司为鲁T×××××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事故责任基础上免除5%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问题;2、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9516.78元;3、护理人员杨忠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拟证杨忠新的身份为连云港环海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4、护理人员刘桂珍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刘桂珍的身份为农业劳动者;5、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6、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60天,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单据3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5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95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971元(110.95元/天×180天)、护理费7055.5元(150.8元/人/天×1人×10天+110.95元/人/天×1人×5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10%×20年)、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9833.28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971元、护理费7055.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58615.5;剩余损失之医疗费95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1216.7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216.78元×40%=8486.71元;若有不足的,由被告焦培山、高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焦培山、高唐客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鉴定时没有通知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6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时间、时间过长,若证据5中的原告十级伤残成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30日,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级别为100%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单据为连号,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不属于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唐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经营书1份,拟证明高唐客运公司将鲁T×××××号轿车承包给郭传波(案外人)经营出租业务,对原告杨忠斌的合法损失高唐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培山当庭陈述鲁T×××××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唐客运公司,高唐客运公司将该车承包给郭传波,郭传波又将该车承包给姜金春(案外人),姜金春再将该车承包给焦培山经营出租业务。原告杨忠斌、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及焦培山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另原告杨忠斌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唐客运公司、郭传波、姜金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告知书、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高唐客运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赔偿”;拟证明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方损失中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约定,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告杨忠斌、被告高唐客运公司、被告焦培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均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虽对证据5、6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100元/天,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及其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被告高唐客运公司提交的合同经营书及被告焦培山关于其承包涉案车辆经营出租业务的当庭陈述,原告杨忠斌、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被告焦培山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就诉讼费、鉴定费和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赔率为5%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杨忠斌、被告高唐客运公司、被告焦培山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对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以及本案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赔率为5%均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15时左右,杨忠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唐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九六”灯杆处,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撞到前方焦培山顺向停放的鲁P×××××号轿车尾部,造成杨忠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4)第08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斌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国产人行驶且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确定杨忠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培山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焦培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忠斌于当日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拍片显示右侧股骨干骨折,初步诊断: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该院骨外科,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高唐县交警大队的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聊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忠斌因车祸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忠斌因车祸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髋关节、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另查明,鲁T×××××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高唐客运公司,高唐客运公司将该车承包给郭传波(案外人),郭传波又将该车承包给姜金春(案外人),姜金春再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焦培山经营出租业务。高唐客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唐客运公司、郭传波、姜金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杨忠斌及其护理人员刘桂珍均为农民,另一护理人员杨忠新工资收入为150.8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忠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培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人民医院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51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杨忠斌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4、误工费:原告杨忠斌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12月31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148天,结合杨忠斌的从业情况,杨忠斌的误工费应为110.95元/天×148天=16420.6元;杨忠斌主张其误工费为110.95元/天×180天=1997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0.8元/人/天×1人×10天+110.95元/人/天×1人×50天=70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杨忠斌的身份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杨忠斌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10%×20年=21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杨忠斌支出交通费为100元。8、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杨忠斌支出鉴定费为26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95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420.6元、护理费7055.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6032.88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原告杨忠斌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根据被告焦培山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仍有不足的,根据被告焦培山的过错情况,应由焦培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杨忠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唐客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由高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培山关于对原告杨忠斌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高唐客运公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已发生效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七中已就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和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赔率为5%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赔率为5%,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杨忠斌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忠斌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忠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44816.1元;剩余损失之医疗费95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18616.7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忠斌18616.78元×30%×(1-5%)=5305.78元,由被告焦培山赔偿原告杨忠斌18616.78元×30%×5%=279.25元;剩余损失之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焦培山赔偿原告杨忠斌2600元×30%=7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已支付原告杨忠斌10000元,双方应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忠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忠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4816.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忠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305.78元;四、被告焦培山赔偿原告杨忠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59.25元;五、驳回原告杨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杨忠斌负担173元,被告焦培山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