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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沅行初字第4号张秋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补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月,沅江市工伤保险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沅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秋月,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阳罗洲镇新阳村**号。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法定代表人许宏,所长。委托代理人田灿,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劳动关系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秋月与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灿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系湖南万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木业)员工,万森木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万森木业集成车间操作指间机时,不慎将左手中指压伤。原告的损伤经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沅江市工伤保险门诊住院流程,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万森木业建立劳动关系,万森木业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万森木业集成车间操作指间机时,不慎将左手中指压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沅江市万子湖医院、沅江市阳罗中心医院、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02.53元。2013年10月15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10月15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6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自今年年初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再鉴1312264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3、表格一份,4、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审查备案表,5、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病历记录,6、(2014)沅劳人仲案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辩称,原告张秋月于2012年9月28日工作时受伤,原告单位万森木业在事故后申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办机构可以拒绝受理),被告受理了申报并参加了工伤调查,当时发生的医疗费只有附近万子湖医院的门诊费,不超过1000元,当时被告按轻微工伤处理,后原告未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私自到沅江市三医院住院做了左手中指手术,原告因缺少相关申报材料,被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张秋月在没有通知万森木业并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申请做了劳动能力鉴定,这些情况被告一概不知,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出来后被告不知道,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了原告的要求,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确认: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308号工伤认定书,2、湖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再鉴字(1312264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3、表格一份,4、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审查备案表,5、医疗费收据及住院日历费用汇总病历记录,6、(2014)沅劳人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8、《湖南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人社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申请,并非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事实,合议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日期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应合法有效。故被告提出的应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秋月与万森木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后,万森木业为原告在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9月28日,原告张秋月在万森木业集成车间操作指间机时,不慎将左手中指压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沅江市万子湖医院、沅江市阳罗中心医院、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1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鉴定,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2月26日又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沅江市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9日,沅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沅劳人仲案字52号仲裁裁决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果,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秋月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本案原告张秋月与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系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补偿案件,本案的争议问题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承保与被保的关系是否适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劳动与社会保障补偿。关于工伤认定申报问题。职工发生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万森木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张秋月在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本人向省、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应确认工伤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职工工伤治疗问题。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原告张秋月在自身受伤后,因情况紧急,被人送往就近急救治疗并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凭证,亦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成立,被告拒绝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工伤保险基金内履行给付原告张秋月因工伤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阳坤审 判 员  王光明审 判 员  金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