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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叶海坤与王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坤,王学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叶海坤。被告王学军。委托代理人王玲。原告叶海坤与被告王学军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正屋旁的两间小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房租按年计算,年租金44000元一次性付清,先付后住;原告须交被告1000元作为押金,租期结束后确保水电费用结清和房屋无损,经被告验收后退还原告;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协议,否则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元,但其未能使用到该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经查,上述两间小屋在集镇规划范围内,建造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租的房屋在镇规划区内,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该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然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其主张,对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叶海坤押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