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罗富兵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富兵。罗富兵因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房屋拆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富兵申请再审称,梅园新村办事处系玄武区政府派出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级行政机关,玄武区政府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28日,罗富兵向法院起诉称,其租赁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10号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后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玄武区政府在未与罗富兵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对其合法使用的房屋进行强拆,导致其财产损失严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玄武区政府对其房产行政强拆违法。另查明,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10号房屋系玄武区政府梅园新村社区未经审批手续进行的搭建的建筑。该房屋由张继峰承租,用于解决家庭生活困难问题。后经多次转租由罗富兵承租。2014年1月16日,梅园新村街道办事处对该建筑实施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本案中,梅园新村办事处系玄武区政府经批准设立的派出机关,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罗富兵租赁的建筑系被梅园新村办事处拆除,罗富兵应以梅园新村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经释明,罗富兵仍坚持起诉玄武区政府,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罗富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富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