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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孙××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mg/100ml)驾驶汽车,沿光荣道行驶至××道与北辰区××路交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mg/100ml)驾驶牌照号为鲁H×××××号灰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光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道与天津市北辰区××路交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