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玉与杨继东、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池文君,杨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马玉,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文君,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址同上。。被告杨继东,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与被告池文君、杨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杨继东委托代理人徐艳辉、被告池文君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池文君于2010年5月29日借我162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29日给付,由被告杨继东担保。还约定如果逾期给付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利息,利息从签字之日起计算。现在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62000元。被告池文君辩称,以前我往杨继东的账号里打了10元,在2011年10月4日我又给了200000元,其中有剩下的62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继东辩称,在2012年8月16日被告池文君给我打回来100000元,让我还给马玉,我当日就给了马玉了。还有我的担保期已经过了,原告的欠据上手写的“本借款担保人为永久性担保”我签字时没有,手印也不是我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借据。证明被告池文君借款162000元,由被告杨继东进行连带担保,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如果逾期给付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利息,利息从签字之日起计算的事实。被告杨继东质证称,对该借据部分有异议,第四行手写的“本借款担保人为永久性担保”我签字时没有是后加的。原告对此称,第四行是我写的由池文君按得手印。本院认为,以上证据除第四行以外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2011年3月10日池文君借款85000元的一份借据,2010年5月29日池文君借38000元的一份借据,2013年9月18日原告马玉诉被告池文君的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判决池文君、丛日林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4倍给付利息。证明被告还的200000元与本案没关系,是另外的借款。被告杨继东的委托代理人,池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均称不清楚。庭后调查马玉时称,池文君还的那200000元是还我85000元和38000元,剩下的77000元还的是,我起诉的130000元中的钱,我起诉130000元还剩下64000元,我申请执行时按64000元就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池文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0月4日原告马玉出具的一枚200000元收据,证明被告池文君已经还了原告的162000元。该收据上没注明还了那一笔款。原告质证称,被告与原告发生多起借贷关系,被告还的是另外几笔借款,该收据与本案没关系。被告杨继东质证称,被告池文君欠原告的162000元已经还了,再说我的担保期已经过期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本身合法、有效的。但其证明点不予确认,因该收据没有写明还了哪一笔借款。被告杨继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于2012年8月16日原告马玉出具的一枚收据,一枚2018年8月16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被告池文君给杨继东打了100000元,被告还了原告了。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文君于2010年5月29日借原告162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29日给付,由被告杨继东担保。还约定如果逾期给付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利息,利息从签字之日起计算。被告杨继东于2012年8月16日偿还了原告10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62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池文君与原告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被告池文君还的200000元,原告主张的是另外两笔借款85000元和38000元,还有已经下判决书的130000元里的部分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池文君还的200000元的收据没注明还了哪几笔借款,又本案的起诉时间比(2013)巴民初字第2589号判决书下达时间早,而且两个案子起诉数额都按原欠据数额起诉的。本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抗辩称,先给100000元,后又给200000万元里有62000元是还本案的剩余未还的欠款,因为2000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如果认定此笔款项是清偿本案的162000元的债务,则此笔借款应已还清,无需再还100000元,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说法,被告杨继东抗辩称,担保人的担保期已经过了,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在2012年8月16日还的100000元,不是杨继东履行还款义务,而是池文君把钱打过来让我还的。原告称,当时杨继东没说谁给的,原告认为是杨继东还的。本院认为被告杨继东在2012年8月16日偿还借款10万元应认定是杨继东履行担保人义务,至原告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支持被告杨继东的此项抗辩理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还的100000元,已经过了约定给付期限,按月息2%的利率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剩余的均按月息2%的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法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文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玉借款62000元,、利息126160元,合计188160元(1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62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杨继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审 判 长 田 仓审 判 员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李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