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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云南省镇雄县。200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中午、1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浦江县大许村原供销合作联社二楼楼梯口第一间的租房内,先后两次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谢某和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