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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强等与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朱明华,陈寿林,朱林娣,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朱强。原告朱明华。原告陈寿林。原告朱林娣。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强、朱明华、陈寿林、朱林娣与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奕、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众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0,1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抢救费39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交通费5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是由于后车追尾前车,前车无责,后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律师费法院酌定;其他赔偿项目同被告众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众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是由于后车追尾前车,前车无责,后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律师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于嘉定区伊宁路环南五路西侧约100米处,受害人陈某某驾驶临时牌号为204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伊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与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沪G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陈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中,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车身超长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陈某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但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状态有关。经调查,无法查清事发时该车是行驶状态还是停止状态,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DXX**(沪G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交强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等,四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十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四原告50,000元。再查,1、原告朱明华与受害人陈某某生育原告朱强;原告陈寿林、朱林娣系受害人陈某某父母;2、受害人陈某某的遗体于2014年XX月XX日在嘉定区殡仪馆火化;3、受害人陈某某系非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中,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车身超长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陈某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但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状态有关。经调查,无法查清事发时该车是行驶状态还是停止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受害人陈某某在事故中存有疏忽大意,故本院确定徐某某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徐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众保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30,126元、抢救费399.65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交通费5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受害人陈某某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强、朱明华、陈寿林、朱林娣人民币111,399.65元(含抢救费39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二、原告朱强、朱明华、陈寿林、朱林娣因受害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30,126元、抢救费399.65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025,777.65元,扣除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1,399.65元,余款914,378元由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强、朱明华、陈寿林、朱林娣人民币691,50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2元,减半收取7,106元,由四原告负担1650.80元,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55.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