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芦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芦某某欲扩大木耳种植产业及开垦林地,因缺少资金,便找到亲属吴某甲、耿某某,让其帮忙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银行贷款。2013年1月11日芦某某领吴某甲、耿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办理贷款事宜时,被告知需提供三户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后,才能发放贷款。芦某某到复印社制作了三份虚假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交至邮储银行。次日,芦某某、吴某甲、耿某某三人以承包土地为由各取得贷款10万元,吴某甲、耿某某将各自贷款的10万元钱交给芦某某。此款被芦某某用于经营木耳种植和搞传销活动。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至今无法偿还贷款。案发前芦某某偿还贷款本金0.2万元。综上,芦某某骗取贷款29.8万元。芦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在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地产管理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芦某某、吴某甲、耿某某名下的虚假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证人吴某乙、吴某甲、耿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蒋雪的陈述,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行的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芦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止。)本案赃款人民币289000元责令被告人芦某某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