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园商初字第0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明、许小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明,许小琴,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045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胜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平。被告吴明。被告许小琴。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震,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483号工投科技创业园号楼5205室。法定代表人赵琛。委托代理人夏家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墅湖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明、许小琴、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3月24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吴明、许小琴委托代理人黄震、被告和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家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独墅湖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明、许小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15%/年。同日,被告和超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明、许小琴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明、许小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169895.83元);2、判令被告吴明、许小琴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48998元;3、判令被告和超公司对被告吴明、许小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主张欠息均按借款期内利率计算,不主张罚息、复利,并明确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吴明、许小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赵琛,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还款。被告和超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确实通过吴明借出后由赵琛使用,望能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独墅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明、许小琴(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5010082014000231),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15%,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开始计算,按日计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独墅湖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和超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与吴明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3205010082014000231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75万元、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吴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33456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75万元,月利率12.5‰,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因被告吴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欠息人民币169895.83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89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再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案外人苏州久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久鑫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5010082013001351),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18%,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开始计算,按月计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同日,原告独墅湖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和超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超公司对上述400万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案外人久鑫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3月18日、3月19日,案外人赵琛代久鑫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欠息2832.44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久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501008201400022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并与保证人和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超公司对上述200万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案外人久鑫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原、被告确认,原告按约向案外人久鑫公司发放的200万元、向被告吴明发放的人民币175万元及案外人赵琛代久鑫公司偿还的252832.44元均用于归还原告向久鑫公司之前发放的400万元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现金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独墅湖小额贷款公司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吴明、许小琴提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和超电子归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明、和超电子对借款175万元的使用及还款责任的划分系其内部约定,被告明知借款用途仍以其名义借款及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应予支持。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明发放贷款人民币175万元,故被告吴明、许小琴亦应按约还款,被告吴明、许小琴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明、许小琴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现原告主张将欠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被告和超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明、许小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许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并赔付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欠息人民币169895.83元及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5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明、许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8998元。三、被告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明、许小琴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20元,由被告吴明、许小琴、苏州和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