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绍兴县中天纺织有限公司宿舍楼,起初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在小孩7、8岁时,发现被告有赌博现象,随后几年里双方多次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又因为被告赌债的事情大吵一架,被告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0元,原告保留进一步提高抚养费的权利;三、共有财产有住房两处,一处位于绍兴县中天纺织有限公司宿舍楼,一处位于安昌镇东街树场汇头51号的老房子,都将由小孩徐某乙唯一继承,夫妻双方都无权占有;四、所欠银行贷款原告愿意共同承担,被告单方所欠一切债务均为赌债,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拒绝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陈述在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昌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应当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被告有赌博恶性并因此致使夫妻感情不合,鉴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均应致力于维系感情和家庭的完整,但凡有一丝希望,原告仍不应放弃对被告的谆谆规劝,对其行为多作包容,以期感化被告,从而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与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