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被告吉林市皇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市皇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汪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家文,该办事处副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皇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春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皇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烨地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家文、常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烨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1998年12月17日,皇烨地产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吉林市营业部)形成8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约定还款日1999年12月16日。债务到期后,虽经工行吉林市营业部多次催要,皇烨地产公司仅偿还部分债务。2005年7月31日,工行吉林市营业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后东方资产公司又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国资公司)。2011年5月10日,吉林国资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时至今日,皇烨地产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皇烨地产公司偿还长城资产公司本金622.4万元,表外利息6661337.65元,至2014年9月20日的孳生利息9318067.88元,合计22203405.53元。被告皇烨地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7日,原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吉林大街支行(后更名为工行吉林市营业部)为原吉林市国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春地产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用于住宅开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日期为1999年12月16日,月利率5.8575‰。2000年1月26日,工行吉林市营业部向国春地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欠付借款本金783万元及利息。国春地产公司在该《催收贷款通知书》加盖了公司名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李春和名章。2001年4月10日,工行吉林市营业部再次向国春地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欠付借款本金763万元及利息。国春地产公司在该《催收贷款通知书》加盖了公司名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春和名章。2002年4月3日,国春地产公司更名为皇烨地产公司。工行吉林市营业部于2002年6月30日向皇烨地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欠付借款本金622.4万元及利息。国春地产公司再次在该《催收贷款通知书》加盖了公司名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春和名章。2003年8月19日,工行吉林市营业部向皇烨地产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借款本金622.4万元及利息517万元。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作出(2003)吉船证经字第379号公证书对该催收过程进行了公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另记载:“2000年12月18日转呆滞”。《分次还款记录》记载:“2002年4月25日偿还本金19万元,结欠本金622.4万元”。2005年7月31日,工行吉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本金622.4万元和截止2002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的表外利息6661337.65元予以转让。双方共同于2005年10月15日在《吉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东方资产公司就该笔受让债权又于2007年10月13日在《吉林日报》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2009年5月20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吉林国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借款本金622.4万元和截至2002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的表外利息6661337.65元以及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的孳生利息3719517.52元予以转让。东方资产公司于2009年6月7日在《吉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皇烨地产公司涉案债权转让事宜。2011年5月10日,吉林国资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借款本金622.4万元和截至2002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的利息6661337.65元以及截至2008年12月20日孳生利息3719517.52元予以转让。双方共同于2011年6月4日在《吉林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资产公司就该笔受让债权又于2013年6月2日在《吉林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上述事实,有长城资产公司提供的皇烨地产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国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声明、《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分次还款记录》、(2003)吉船证经字第379号公证书、历次《债权转让协议》和《吉林日报公告》以及长城资产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春地产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吉林大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吉林大街支行向国春地产公司提供了800万元贷款,国春地产公司逾期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22.4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国春地产公司更名以后该笔债务应当继续由皇烨地产公司承担,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吉林大街支行更名以后该笔债权亦应由工行吉林市营业部承继。自2005年7月31日起,涉案债权通过工行吉林省分行相继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吉林国资公司以及长城资产公司。在涉案债权被转让以前,工行吉林市营业部通过送交《催收函》的方式及时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涉案债权的历次转让,都有债权人与受让人共同或分别在《吉林日报》发出了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公告》,应当认定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和及时主张权利,涉案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长城资产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最终受让人,有权依法向债务人皇烨地产公司主张欠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长城资产公司主张皇烨地产公司给付其受让不良债权的表外利息6661337.65元,孳生利息9318067.88元(至2008年12月20日受让前孳生利息3719517.52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受让后孳生利息5682433.9元)。但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除了《借款凭证》记载的月利率5.8575‰以外还存在其他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亦不能说明截止于2002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的表外利息6661337.65元以及截止于2008年12月20日产生孳生利息3719517.52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故本院对长城资产公司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5.8575‰,从确定呆滞账日(200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表外利息统计截止日(2002年5月20日)的表外利息为2046317.9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长城资产公司主张其所受让债权截止于2008年12月20日的孳生利息,以及其所受让债权之后的孳生利息均属于逾期贷款性质,故长城资产公司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算孳生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请求,即5724835.2元=622.4万元×0.21‰/日×4380日(2002年5月20日~2014年9月20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过高的利息请求部分,以及以受让债权本金与截止于2008年12月20日的孳生利息金额之和作为基数计算受让债权之后的孳生利息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皇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本金622.4万元,表外利息2046317.91元,孳生利息5724835.2元,本息共计1399515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17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负担52817元,被告吉林市皇烨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