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白萍与李享荣、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白萍,李享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黄白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羿,居民,系平江县木金乡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享荣,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三辉大厦七楼。负责人: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白萍诉被告李享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白萍的委托代理人黄羿、被告李享荣、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白萍诉称:2013年5月24日11时5分许,被告李享荣驾驶湘F2GG**号小车,由平江县民政局方向往平江县华安汽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中国银行前环形岛路段时与由平江县三阳街方向往平江县地税局方向行驶的由余跳跳驾驶的湘F78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白萍)相撞,造成黄白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认定:认定被告李享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实被告李享荣驾驶湘F2GG**号牌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1909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享荣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增加7991.34元变更为10120.34元。原告黄白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的事实及被告李享荣是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格上路行驶资格。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黄白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李享荣负主要责任的事实;4、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X线报告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费用,摩托车受损发生维修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4个月,后段医药费4000元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李享荣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另一肇事人余跳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并赔偿原告黄白萍与答辩人相应的经济损失。1、在此次事故中,事故另一方余跳跳至少有5项违法行为;2、此次事故给答辩人也造成经济损失,其中车辆损失600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991.3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被告李享荣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2、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7991.34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3、被告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享荣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余跳跳摩托车维修票据,因余跳跳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余跳跳摩托车维修票据,由于原告不是摩托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无权主张此项损失,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11时5分许,被告李享荣驾驶湘F2GG**号小车,由平江县民政局方向往平江县华安汽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中国银行前环形岛路段时与由平江县三阳街方向往平江县地税局方向行驶的由余跳跳驾驶的湘F78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白萍)相撞,造成原告黄白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524C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享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进入环形路时未让已在环形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跳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白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白萍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25天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2013年10月17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白萍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黄白萍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预计后段医药费贰仟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肆个月。2014年4月3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另查明:被告李享荣驾驶湘F2GG**号牌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余跳跳的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黄白萍系城镇居民。在住院期间,被告李享荣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991.34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35623元/年。原告黄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10120.3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7991.34元+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误工费11874元(35623元/年÷12个月×4个月);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2439.9元(35623元/年÷365天×25天);合计为25484.24元。另有法医鉴定费450元。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0870.34元(医疗费101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14613.9元(误工费11874元+护理费2439.9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3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鉴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法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其登记为平江县木金乡人民政府宿舍,系平江县木金乡居民委员会,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因此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因未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5623元/年,本院予以支持。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焦点二,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524C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享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进入环形路时未让已在环形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跳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白萍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基于此,应当由被告李享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7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肇事车主余跳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表示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治处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可。余跳跳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负。同时余跳跳本人及其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损害,余跳跳向本院提出书面说明,其受到的损害自行负担,不再提出赔偿要求,本院对此表示认可。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费用为10870.34元,该损失已超过该费用项限额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14613.9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613.9元(10000元+14613.9元)。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70.34元(10870.34元-10000),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由被告李享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李享荣赔偿70%,即赔偿870.34元×70%=609.24元。本案被告李享荣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另鉴定费450元,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予以负担,即由原告自负135元,由被告李享荣负担3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613.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9.24元;三、被告李享荣赔偿原告黄白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5元;被告李享荣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7991.34,此款与被告李享荣赔偿款相互抵减,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李享荣7676.3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黄白萍负担41.55元,由被告李享荣负担9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湘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