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蓉与李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李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胡蓉,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从利,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刘泽兵,经理。原告胡蓉与被告李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被告李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蓉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从利驾驶川ZL29**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L30**车相撞,造成川AL30**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从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13728.3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从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00分许,被告李从利驾驶川ZL29**摩托车至双流县大件路长城路口与原告胡蓉驾驶的川AL30**车相撞,造成川AL30**车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从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川ZL29**摩托车系被告李从利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东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蓉支出了川AL30**车修理费11729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胡蓉与被告李从利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李从利在保险赔偿外再向原告支付7000元赔偿款,其中当庭支付5000元,其余2000元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被告李从利应再向原告支付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维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蓉驾驶的川AL30**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因此所开支的修车费11729元,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承保了川ZL29**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李从利在保险赔偿外再支付原告7000元即可,其中当庭支付5000元,其余2000元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被告李从利需再支付4000元,前述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向原告胡蓉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从利赔偿原告胡蓉因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7000元,当庭支付5000元,在2015年7月1日前支付余款2000元;若逾期支付,则被告李从利应再向原告胡蓉支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胡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