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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国涛与赵磊、韩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576号原告徐国涛。委托代理人刘亚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龙。被告赵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颖,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原告徐国涛诉被告赵磊、韩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涛委托代理人刘亚涛、被告大地保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韩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龙驾驶陕A160**号车辆与原告驾驶陕AT88**号车辆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现起诉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45元、施救费800元、营运损失费7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龙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赵磊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咸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是被告韩龙有可能存在酒驾情况,并且事故发生后赵磊表示自行处理不需要保险公司理赔,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韩龙驾驶被告赵磊所有的陕A160**小型轿车沿韦曲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韦曲北街与长兴北路十字时,适逢原告徐国涛驾驶陕AT88**号出租车沿长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往长安区华兴汽车修理厂,花费施救费500元。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原告徐国涛与被告韩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韩龙赔偿原告徐国涛车辆营运损失,每天5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共计7000元。双方协议各自将事故车辆从交警队提出并自行维修。达成协议后,原告将车辆从长安区华兴汽车修理厂拖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鑫辉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维修期间5天,花费修理费4645元,拖车费300元。2014年11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国涛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韦曲中队委托长安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徐国涛驾驶的陕AT88**号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损失金额为4645元。被告赵磊所有的陕AT160**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咸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韩龙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韩龙并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45元、施救费800元、营运损失费70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国涛、被告大地保险咸阳公司均坚持如上答辩意见。被告韩龙、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因原告徐国涛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龙驾驶被告赵磊所有的陕AT160**号车与原告驾驶AT883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韩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龙应对原告车辆损坏、施救费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陕AT160**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咸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咸阳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韩龙与原告徐国涛在事故发生后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韩龙应当按协议履行。被告赵磊拒不到庭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其与韩龙的关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韩龙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000元及拖车费210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及拖车费92元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大地保险咸阳公司辩称被告韩龙有酒驾的可能,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地保险咸阳公司关于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施救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份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份额内支付原告2201.5元。二、被告韩龙及被告赵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7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元,被告韩龙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健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代理审判员  罗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