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新与被告陈宝寿、陈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新,陈宝寿,陈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清新,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宝寿,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陈月丽,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张清新与被告陈宝寿、陈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寿、陈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新诉称,要求被告陈宝寿、陈月丽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宝寿、陈月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清新与被告陈宝寿、陈月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款人:陈宝寿、陈月丽)向甲方(出借人:张清新)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均可等内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宝寿、陈月丽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陈宝寿、陈月丽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宝寿、陈月丽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清新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寿、陈月丽向原告张清新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当偿还。本案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寿、陈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寿、陈月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清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宝寿、陈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