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福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锦群、杨荣等与杨福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群,杨荣,杨雄,杨福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王锦群。原告杨荣。原告杨雄。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鑫,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云。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与被告杨福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继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朱海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当事人申请给予六个月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诉称,一、三原告在最后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合法承包了2.619亩水田(共5小块),0.09亩旱地,受到法律保护。二、三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随户主搬迁移到偏远山区的林场,林场所在地不是设区的市,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6条第二款规范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情形。三、原告的承包责任田无端被被告侵占至今拒不退还,是对承包人权益的公然侵犯。由于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强占原告家庭合法承包田地,是对承包人权益的公然侵犯,导致原告方在199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确权登记中被遗漏。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杨福云限期退还原告的承包责任田(木山头田)0.54亩、恢复耕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杨荣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显示的住址是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成均镇广西六万林场宿舍,偏远山区,不属于设区的市,原告家搬迁之地属偏远山区;3、以杨超才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原告系家庭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4、玉林市人民政府制发:土地承包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以王锦群的名义共三人承包了玉州区(现为福绵区)樟木镇罗冲村直村2.619亩水田,0.09亩旱地,三原告依此取得上述土地的合法承包权;5、1984年粮油征购任务、交售手册,1985年的农业税公粮代金手册,1986年的粮油定购(含公粮)任务交售手册,1987年粮油收购单、以钱代粮收据,1987年的粮油票据,用以证明直到1987年原告家庭都在忠实履行承包者应尽的义务;6、庞彩芬出具的证明:关于杨荣一家三人田地租赁耕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一家三人责任田地于1988年-1992年由本队村民庞彩芬租赁耕种的事实;7、“关于要解决好原罗冲第十七生产队群众王锦群、杨荣、杨雄的田地”同意退出所占耕地群众签名,用以证明2012年4月4日签名群众认为占有原告承包地不合理,同意退出,将田地归还给原告,其中也包括杨福云和杨业全;8、2014年5月13日樟木镇罗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玉州区(现为福绵区)樟木镇罗冲村直村17-1队承包有土地;9、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杨荣、杨雄非林场职工,目前无业;10、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告知书,用以证明此纠纷已经过行政前置处理程序,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来自财政部门各年度农资、良种补贴标准,用以证明原告实行索赔“农资补贴”及“良种补贴”计算依据;12、玉市党发(1995)83号文件《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和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决定》,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田地属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对象;13、2014年7月8日《玉林晚报》第7版《户口外迁家里水田被私分》一文,用以证明按法规调整承包土地需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即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14、被告杨福云户侵占原告承包责任田(木山头田)0.54亩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杨福云至今仍侵占原告承包责任田(木山头田)0.54亩拒不退还之侵权事实;15、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占有原告家承包土地农户愿意退还的签名,用以证明其他占有原告承包土地农户均愿意退还所占土地;16、2014年9月3日樟木镇罗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玉州区(现为福绵区)樟木镇罗冲村直村17-1队承包有土地。被告杨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5、6、7、8、11、12、13、14、15、16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5年6月1日,原告王锦群承包了玉林市樟木乡罗冲村17-1生产队2.619亩水田,0.09亩旱地,承包期限:1985年至2000年,并领取玉林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1989年12月,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将户口迁出樟木乡罗冲村,迁入广西国有六万林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与被告杨福云就本案田地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1日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杨福云返还承包责任田。另查明,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三人现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广西国营六万林场305号,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起诉要求被告杨福云返还承包责任田,原告方应就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三原告将户口迁出樟木镇罗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并未参加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主张要求被告杨福云返还承包责任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锦群、杨荣、杨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蒲继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