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松与卢旺、李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卢旺,李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李松,农民。被告:卢旺。被告:李少龙,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诉被告李少龙、卢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被告卢旺、李少龙、被告平安保险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2015年2月28日14时41分,被告李少龙驾驶被告卢旺所有的冀T×××××轻型厢式货车沿裕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松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车损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了车损11113元,我的损失共计14543元,首先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少龙、卢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代理人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冀T×××××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卢旺、李少龙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认同物价局评估的原告车损价格,我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我与李少龙也不承担,施救费、保管费我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并争得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4543元及施救费、保管费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冀T×××××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1113元;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车损的花费530元;4.安平县博陵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施救费、保管费2900元;5.冀T×××××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6.李松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T×××××小型轿车归李松所有。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代理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无异议;对证据2.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合法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定损的数额过高,对于该部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只承担2000元;对证据3.鉴定费票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4.安平县博陵停车场证明一份,原告应提供合法的发票;对证据5.冀T×××××车辆保险单一份及证据6.李松的机动车行驶复印件一份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卢旺、李少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实认定书一份,及证据2.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无意见;对证据3.鉴定费票据一份,因我们是主次责任,所以不应由我们全部承担;对证据4.安平县博陵停车场证明一份应提供合法发票;对证据5.冀T×××××车辆保险单一份及证据6.李松的机动车行驶复印件一份无意见。诉讼费也应按责任负担。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一份,冀T×××××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双方均没有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保管费证明,被告方持有异议,原告方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41分,被告李少龙驾驶被告卢旺所有的冀T×××××轻型厢式货车沿安平县裕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松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安平县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1113元,花去鉴定费53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冀T×××××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李松2000元。超出部分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按原告李松承担30%、被告李少龙承担70%责任为宜。综上,依据法律法规等的相关规定及有关证据,原告损失范围确定如下:车辆损失11113元,鉴定费530元,共计11643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赔付2000元,本起事故被告李少龙赔偿数额为6750.1元[(11643-2000)X70%]。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保管费29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李少龙、卢旺按比例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少龙赔偿原告李松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750.1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08元,由被告李少龙负担146元,原告李松负担62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