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计新与金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新,金守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王计新,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师范大学临时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栗水清苑********号。被告金守根,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科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水岩美景********号。原告王计新与被告金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新、被告金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初通过朋友认识。2014年5月29日被告称买房子资金不够向原告借了现金10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10日又向原告借了15000元现金,称5日内还清,如不能及时偿还,愿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5000元,违约金1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4年5月29日借原告10000元属实,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儿子找工作给过被告5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一位姓左的律师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当时打借条时原告并未在场,借条是由姓左的律师转交的。原来的10000万元的借条未收回。综上,被告实际共欠原告1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5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1月10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王计新处借现15000元整。5天内还清。如不能及时归还,愿支付违约金1000元。”落款为被告的签字及手印。被告对上述两张借条系本人所签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两张借条的原件,被告为保证还款质押在原告处有身份证及银行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借款25000元,为此提交2014年5月29日、2015年1月10日的两张借条原件为证。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其实际共欠原告15000元,其中包括借款10000元及5000元委托办事的钱。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是针对上述两笔款项出具的总的借条。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及利息,2014年5月29日的1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约定了违约金,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间,该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再次向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计新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