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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4月17日22时41分许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一路路段现场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94mg/100ml。被告人罗某��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刘惠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