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吁萍与邹志强、王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吁萍,邹志强,王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吁萍,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肖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967089。被告:邹志强,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慧芳,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吁萍诉被告邹志强、王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吁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强、王慧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吁萍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邹志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慧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房产(坐落于向塘镇向家路15号4栋2单元502室)作为抵押,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钱,均被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吁萍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邹志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被告王慧芳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证据四、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慧芳另外提供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邹志强、王慧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邹志强向原告吁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户名为付彪,开户行为建行南昌向塘支行、卡号62×××84的账户中。当日,原告分两笔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被告邹志强出具借条,被告王慧芳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物注明为房屋。借条中写明:借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利息按“国家规定4倍同期利息”计算。同时,被告王慧芳将其名下的向塘镇向家路15号4栋二单元502室的房屋为该借款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的转账凭证及被告邹志强、王慧芳出具的借条、原告持有的他项权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被告理应还款。借款期内的利息已有约定,被告邹志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慧芳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内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王慧芳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吁萍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慧芳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邹志强、王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蔡 俊审判员 黄 迁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吴雅茜速录员 谢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