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水果刀乘坐范厚锋(已判刑)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塘桥街庆丰桥处,威胁被害人何某交出财物,因何某逃脱而未劫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员范厚锋供述、被害人何某陈述、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