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广年与赵寿凤、赵寿珍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三被告亲弟弟赵寿军生前请原告为其厂房安装水电欠工资款18000元,赵寿军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8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弟弟赵寿军生前拖欠原告水电工资18000元的事实;证据2、宝应县氾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寿军系三被告的弟弟,赵寿军已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辩称,因被告未继承任何财产,所以三被告没有义务还款。三被告支付了债务人安葬费用,应从遗产中优先支付。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赵寿军生前将建厂房的工程整体包工包料发包给了许立跃,其工程款为60000元;证据4、三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火化费1860元、墓地2380元、乐队4800元、宝应县宝莲庵费用4580元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债务人赵寿军厂房安装水电,共欠工资款18000元,赵寿军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该欠款经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债务人赵寿军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有三个同胞姐妹:大姐赵某某、二姐赵某某、三姐赵某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在付出劳务后,理应取得劳动报酬。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三被告认为丧葬债务人赵寿军而产生的费用应从遗产中优先支付的辩解,因其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寿军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媛媛书 记 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