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有良与张有胜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张有良,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芦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有胜,男,住邓州市。被告张春,男,住邓州市。被告张豪,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良与被告张有胜、张春、张豪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良及委托代理人芦甲,被告张有胜、张春、张豪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和被告张有胜、张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良诉称:与被告张有胜、张春、张豪系亲兄弟。其母亲马喜寸于2013年去世后,在邓州市老影剧院西边留有房产一座,现原、被告因母亲所遗留的房产争议不断。故请求依法分割该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房产系该母亲个人所有,已赠予原告所有。三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是非法所得,应不予认定,双方争议房产,应按分家协议分割,且该房产价值高,并非原告所说的十万元,兄弟张有力已病故,其女张程应参加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有胜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协议1份,用于证明在公证以前,对该房产已经进行了分配。原告在被告张豪未成年前将南桥店的一处地皮卖予他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当庭要求撤销,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三被告又无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证据1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明效力没有后期公证遗嘱效力高,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有良与被告张有胜、张春、张豪之母马喜寸在邓州影剧院西边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302304号,建筑面积17.04平方米】。2012年10月30日,马喜寸作出遗嘱将该房产遗留给长子张有良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2012年11月1日,该遗嘱经河南省邓州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12)邓证字第870号公证书。2013年10月10日马喜寸因病死亡。原告与三被告为该房产所有权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该房产权。庭审时,三被告要求撤销公证书,在法庭告知其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视为放弃该权利,后三被告在十五日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庭审后第三日,被告张有胜书面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在书面通知其后再进行行政诉讼。但该申请要求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另查明,马喜寸三子张有利在马喜寸与原、被告2011年7月23日作出分家协议前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张有良与被告张有胜、张春、张豪所争议的位于邓州影剧院西边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302304号,建筑面积17.04平方米】,原系双方母亲马喜寸所有,马喜寸生前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遗嘱,将该房产遗赠予原告所有,并于2012年11月1日在河南省邓州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公证。故该处房产应为原告所有,审理中三被告要求按2011年7月23日家庭协议分割该房产,但因该家庭协议订立在公证遗嘱之前,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有良与被告张有胜、张春、张豪所争议的位于邓州影剧院西边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302304号,建筑面积17.04平方米]归原告张有良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有胜、张春、张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肖 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