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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邹城市山刚物质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万达煤炭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山刚物质有限公司,邹城市万达煤炭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邹城市山刚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千泉办事处郭庄村。法定代表人:齐崇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奉章,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邹城市万达煤炭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赵丰平,职务:董事长。原告邹城市山刚物质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山刚物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市山刚物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元月至2013年12月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多宗,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累计下欠300090.25元。余款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30009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邹城市山刚物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种类、数量、金额,以及因供应货物垫付的货款。经审查,对原告邹城市山刚物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收缴税款的凭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元月至2013年12月间发生钢材采购业务多宗。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仍有部分钢材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欠款金额为300090.25元,休庭后经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显示欠款金额为300192.05元。原告表示仍按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主张债权,多余部分放弃。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邹城市万达煤炭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变更后的法人名称为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对双方交易账目认可的事实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欠款数额,原告要求按诉讼请求中的数额300090.25元主张债权,��弃对剩余部分货款的请求,系原告依法享有的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对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00090.25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邹城市万达煤炭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法人名称变更为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该笔欠款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公司法人履行义务。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山刚物质有限公司钢材款30009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1元,由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亚瑟审 判 员 尚 旭 洋人民陪审员 潘 玉 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