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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安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安如,郭炳钞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3号原告: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新益大厦1幢1602室。诉讼代表人:童洪锡,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安如。第三人:郭炳钞,原系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被告金安如、第三人郭炳钞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安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自2008年8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中投公司借款4万元,并立下借款借据1份。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金安如向郭炳钞借款4万元,按月2%计息。中投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第三人郭炳钞原系原告中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投公司有从事借贷业务,在对外放贷时,一般以股东名义进行。2014年5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中投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为中投公司的管理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安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金安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