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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郑海利、张文波、王凤、郑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郑海利,张文波,王凤,郑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庞立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郑海利,1985年6月14日出生,男,蒙古族,职业不详。被告张文波,1986年12月12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王凤,1962年4月26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郑金平,1965年3月12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郑海利、张文波、王凤、郑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郑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波、王凤、郑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钟信用社(以下简称文钟信用社)与郑海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郑海利提供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9.99‰,逾期利率为月12.987‰。同时,被告张文波、王凤、郑金平为郑海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郑海利发放了借款90000元,其中2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18日,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4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郑海利借款2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000元。借款300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偿还利息4500元,借款400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偿还利息6100元。请求判令被告郑海利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内利息10610.10元、逾期利息9779.21元(20000元尚欠期内利息390.94元、逾期利息5766.23元,30000元尚欠期内利息2652.84元、逾期利息4012.98元,40000元尚欠期内利息7566.32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本息合计110389.31元,并请求判令被告郑海利继续支付2014年9月17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另外被告张文波、王凤、郑金平对被告郑海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海利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无异议,利息部分需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核实后才能确定。被告张文波、王凤、郑金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文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文钟信用社与郑海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月利率为9.99‰,逾期利率为12.987‰。2、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张文波、王凤、郑金平自愿为被告郑海利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3、借款借据3枚,证明文钟信用社依约向郑海利发放借款。4、利息计算清单3份,证明郑海利尚欠本息情况5、更名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被告郑海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文钟信用社与被告郑海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钟支行向郑海利提供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9.99‰,逾期利率为月12.987‰。同日,被告张文波、王凤、郑金平与文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张文波、王凤、郑金平为郑海利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1月25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郑海利发放借款9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18日,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0元。借款300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偿还利息4500元,借款400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偿还利息6100元。被告郑海利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期内利息10610.10元、逾期利息9779.21元(20000元尚欠期内利息390.94元、逾期利息5766.23元,30000元尚欠期内利息2652.84元、逾期利息4012.98元,40000元尚欠期内利息7566.32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本院认为,文钟信用社与被告郑海利、张文波、王凤、郑金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郑海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波、王凤、郑金平自愿为被告郑海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波、王凤、郑金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海利追偿。被告张文波、王凤、郑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期内利息10610.10元、逾期利息9779.21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90000元、月利率12.98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文波、王凤、郑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波、王凤、郑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海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