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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关于邵鸿杰(又名邵红杰)申请执行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鸿杰,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中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邵鸿杰(又名邵红杰),男,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五里槐。法定代表人王改军,职务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有钢坯冶炼设备一套、6000立方米制氧设备全套、配电设备全套,在安阳县水冶镇五里槐太行路西侧该公司行政办公区院内有行政办公楼北楼和南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钢坯冶炼设备一套、6000立方米制氧设备全套、配电设备全套,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阳县水冶镇五里槐太行路西侧该公司行政办公区院内的行政办公楼北楼和南楼,查封期限三年;三、被执行人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阳市津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宗堂审判员  张 屹审判员  马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文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