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维满。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常某,农民,湖北省钟祥市丰乐镇合兴村一组35号。委托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满、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常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及经济损失91800元。被告常某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原、被告对证据质证的意见和本院认证的意见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以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理应和睦相处,勤俭持家。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确有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之诚意,因原告李某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举证不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