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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XXX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2012年6月13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2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驾驶浙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秋石高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520号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周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视听资料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案又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王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