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南通亚太颜料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南通亚太颜料有限公司,杜承贤,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6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青岛路。负责人程宏巍,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永祥,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民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杜承贤,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亚太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港区通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波,董事长。被执行人杜承贤。被执行人祁云。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南通亚太颜料有限公司、杜承贤、祁云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应给付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南通亚太颜料有限公司、杜承贤、祁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惠康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所有房地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担保其他债务约900万元。被执行人南通亚太颜料有限公司因污染问题已被行政部门勒令停产,该公司的房地产均已抵押给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债务金额1800万元。被执行人杜承贤名下位于南通市虹桥新村125幢205室及206室房屋和被执行人祁云名下位于南通市瑞安名邸0227室及2201室房屋均抵押给南通市融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债务金额400万元。四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均已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调查,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也未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对外设立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开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