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玉、郭朋与被告周书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玉,郭朋,周书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成玉,女。原告郭朋,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书宁,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成玉、郭朋与被告周���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玉、郭朋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周书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玉、郭朋诉称,2014年12月24日6时40分许,周书宁驾驶豫R1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奥博市场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朋驾驶的载王成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朋、王成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周书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朋、王成玉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成玉医疗费(2014.12.24日至2015.4.27日止)154590.96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时另行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朋1.医疗费5440.48元;2.护理费1260元;3.误工费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480元。二人合计16351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书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应扣除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限额内分项赔偿,并应扣除我公司以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6时40分许,周书宁驾驶豫R1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奥博市场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朋驾驶的载王成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朋、王成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书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朋、王成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玉、郭朋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脑干损伤,枕骨骨,头部软组织挫伤;2.双肺挫伤”。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支出医疗费154590.96元,目前仍在该医院治疗中。原告郭朋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挫伤,右侧眼睑、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右侧第6肋骨骨折;3.右肩部、右髋、右足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支出医疗费5440.48元。2015年1月9日,原告郭朋出医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郭朋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郭兴德护理。原告王成玉、郭朋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书宁己支付给原告王成玉、郭朋医疗费1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己支付给原告王成玉、郭朋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周书宁为豫R1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周书宁驾驶豫R1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奥博市场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朋驾驶的载王成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朋、王成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周书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朋、王成玉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1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过错责任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关于原告王成玉、郭朋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一、原告王成玉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支出医疗费154590.96元,有医院出据的医疗费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郭朋1.医疗费5440.4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16天,计款32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郭朋住院治疗16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248.09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鱼业为25402元/年计算16天,误工费为1113.51元。本院予以支持。郭朋损失合计8602.08元。上述二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63193.0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王成玉、郭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营养费,故原告王成玉的医疗费154590.96元;原告郭朋医疗费54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60831.44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成玉、郭朋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150831.44元,由被告周书宁向原告王成玉、郭朋150831.44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郭朋的护理费1248.09元、误工费1113.51元,共计2361.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朋支付2361.60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成玉、郭朋支付12361.60元。但应扣除其己支付给原告王成玉、��朋10000元。扣除后,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成玉、郭朋2361.60元。被告周书宁向原告王成玉、郭朋支付150831.44元。但应扣除其己支付给原告王成玉、郭朋11000元。扣除后,被告周书宁应向原告王成玉、郭朋支付139831.44元。原告郭朋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王成玉的伤势仍在治疗中,原告王成玉主张其他费用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成玉、郭朋赔偿金2361.6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书宁支付原告王成玉、郭朋赔偿金139831.44元三、驳回原告郭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被告周书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