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霞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贾建军与被告张万龄、张秀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军,张万龄,张秀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贾建军,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龄,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张秀琳,女,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贾建军与被告张万龄、张秀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日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龄、张秀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军诉称,被告张万龄与被告张秀琳为夫妻。2013年6月9日,被告张万龄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贾建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张万龄向原告贾建军借款人民币89214元,每月还款4228元,分24期归还,至2015年5月30日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张秀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张万龄发放借款60000元,但被告张万龄归还9期借款本息共计38052元后,自2014年3月30日起,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停止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张万龄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秀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万龄给付原告贾建军借款本息人民币33675元(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以33675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秀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万龄、张秀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建军(乙方)与被告张万龄(甲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贾建军向张万龄出借人民币89214元,付款方式由贾建军通过网上银行将款项汇入张万龄专用账户中,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万龄于每月30日向原告还款4228元,分24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1.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和逾期罚息。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罚息计算方法如下: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还应向顾问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管理服务费。若甲方迟延还款时间过长,则顾问有权根据甲方另行签署确认的一份《还款温馨提示函》收取额外的催收费用。甲方在此同意顾问或顾问授权的主体有权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的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等。2.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一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催收费用(如有)、应还利息、应还本金;3.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0天以上),乙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中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双方还就其他事宜做出约定。该份协议由贾建军、张万龄签字确认,南京驰信普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顾问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贾建军与被告张万龄、张秀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万龄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秀琳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万龄账户支付60000元。被告张万龄履行9期还款共计38052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信息咨询服务费29214元的主张,但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6%支付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9214元,分24期还款。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出借60000元,其余29214元以所谓的咨询服务费事先扣除,而此咨询服务费是否真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次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放弃、不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只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60000元。从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中看出,原告先将29214元咨询服务费并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约定由被告分24期按等额本息偿还,本息合计101472元,即总利息高达41472元,该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年利率24.6%。因被告已还款9期,金额合计为38052元,依照年利率24.6%等额本息计算,被告张万龄共给付原告利息8748元,本金29304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696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但借款协议同时载明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等。现被告在2014年3月1日后即未再还款,但原告只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万龄、张秀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当借款人张万龄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张秀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琳对被告张万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龄、张秀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贾建军借款3069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696元为基础,按照年息24.6%计算);二、被告张秀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4元,由被告张万龄、张秀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 庆 林人民陪审员 侯 裕 芳人民陪审员 管 信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晋?静书 记 员 卜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