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闲逛至云霄县莆美镇将军山公园的上山三叉路口,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闽E*****的黑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未设置遥控、未锁车头锁,就将该摩托车推到隐蔽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车座内螺丝刀撬开摩托车车锁、卸掉车牌,将该摩托车开回家中自己使用。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4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在云霄县莆美镇山美村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现场查扣该被盗摩托车。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曾于2011年12月30日盗窃一辆车牌闽E*****号摩托车,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闽E*****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云霄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累犯的量刑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本案中的犯罪系发生于前罪被判刑之前,属漏罪,不属累犯。故该指控的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亲属替其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预交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