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苏爱喜与被告刘来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渭南广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喜,刘来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渭南广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苏爱喜,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和,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蓉,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渭南广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盾小区2楼3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任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亚军,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渭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爱喜与被告刘来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被告渭南广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广泽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丽霞、被告刘来和、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渭南广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亚军、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白小林驾驶陕E99X**-陕EA2**挂车辆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晋B41X**-晋BN8**挂车辆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小林与苏爱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被告刘来和雇佣的司机,原告驾驶的晋B41X**、晋BN8**挂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来和,陕E99X**、陕EA2**挂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渭南广泽公司,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刘来和及被告渭南广泽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晋B41X**、晋BN8**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座位险,白小林驾驶的陕E99X**、陕EA2**挂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8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及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赔偿已经处理,但原告因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而应当得到的后续护理费用,一直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用54952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同时证明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没有主张,后续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7476元×20年×50%×2人计算为549520元。被告刘来和辩称,原告确实需要护理,依法判决。被告刘来和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全额赔付,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渭南广泽公司辩称,(2014)城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未判本公司任何责任。原告的这次再诉明确表达只是请求第一次的赔偿未到位的部分,这样就更说明本公司与本案无关。法律是严肃的,作为原告明知本案与本公司无关,还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实属不妥。被告渭南广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在2013年11月21日做出的,而其于2014年4月份安装了假肢。被告认为,安装假肢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会降低。在安装假肢后,原告没有进一步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之规定,对其十项考察指标一一分析进行评分,得出其总分值为90分,总分值在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在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已经判决了后续护理费。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残疾用具费及后期的残疾用具维修费和四次更换费用。而残疾用具就是为了弥补因肢体缺失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在安装假肢后又要求后期护理费明显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证明原告不需要护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4时00分,白小林驾驶陕E99X**-陕EA2**挂号车辆由西向北左转弯过来行驶至二零八国道丰镇收费站南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苏爱喜驾驶的晋B41X**-晋BN8**挂车辆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苏爱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小林与原告苏爱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苏爱喜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右小腿缺血坏死(已截肢)。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后,原告安装假肢。原告苏爱喜驾驶的晋B41X**-晋BN8**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一份(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白小林驾驶的陕E99X**-陕EA2**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30万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渭南广泽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8月,本院做出(2014)城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爱喜360075.07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赔付被告刘来和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爱喜驾驶刘来和所有的机动车与白小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苏爱喜与白小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小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来和雇用原告苏爱喜驾驶机动车,原告在出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来和作为雇主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苏爱喜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后,原告安装假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该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为27476元×5年×50%×1人=68690元。原告和白小林各承担50%,即原告和白小林各承担34345元。因白小林驾驶的陕E99X**-陕EA2**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4345元。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故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苏爱喜34345元。二、驳回原告苏爱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原告负担87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8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杜宝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