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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录诉承德鸿泰集团、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张兰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承德鸿泰集团,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张兰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录,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巍,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鸿泰集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表人张凤和,该公司经理。被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表人刘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强,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录诉被告承德鸿泰集团(以下简称鸿泰集团)、被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被告张兰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审判员房军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则民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兴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被告张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泰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鸿泰集团的起诉并申请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王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张兰强的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鸿泰集团开发的由被告兴宝公司承建的林西县鸿泰小区24、25号楼施工,原告与被告张兰强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张兰强给付工程款748000元,尾欠580229.65元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580229.65元,支付违约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泰集团未作答辩。被告兴宝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主张给付施工费的条件没有成就,该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并不能结算工程款,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施工完成后给付40%,原告至今未完工,故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给付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并没有违约,原告没有理由主张违约金。原告的主体及被告兴宝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兴宝公司从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故王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兴宝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兴宝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并不是王录,且兴宝公司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了转包人,综上,原告向兴宝公司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兰强辩称:24号楼施工面积为7810.4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格每平方米28元,施工费为218692元,减除质量保证金10934元,应付施工费207758元,该款已经给付完毕。25号楼施工面积为8853.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格每平方米118元,施工费1044677元,减除质量保证金52233元,应付施工费992444元,已经支付735242元,尚欠257202元,与原告起诉数额有较大误差,且因25号楼没有验收,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是否合格,故暂未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合同约定的一年后付清有悖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实际发生,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宝公司承建了承德鸿泰集团开发建设的林西县鸿泰小区24、25号住宅楼,2013年8月1日,被告兴宝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与被告张兰强以及案外人孟祥艳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兴宝公司将其承建的林西县鸿泰小区24、25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兰强及孟祥艳。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兰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合同书》,约定被告张兰强将林西县鸿泰小区24号楼外墙涂料、25号楼外墙保温和涂料转包给原告施工,外墙涂料价格为28元每平方米,保温和外墙抹灰找平价格为90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前阳台窗口扣一半面积,被告张兰强在原告涂料、保温工程完工给付40%施工费,余款在年末一次性付清,扣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转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张兰强给付原告施工费86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24、25号楼面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面积进行了鉴定,经鉴定24号楼施工面积为7809.36平方米,25号楼的施工面积为9349.7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合同书》、录音资料,被告兴宝公司、张兰强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张兰强提交的收据以及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林西县鸿泰小区24、25号住宅楼外墙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兰强与原告王录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录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张兰强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施工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兰强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兴宝公司将其承包的林西县鸿泰小区24、25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兰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因此,被告兴宝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施工费的计算,经鉴定24号楼的施工面积为7809.36平方米,25号楼施工面积为9349.78平方米,因此确定原告施工价款为(24号楼7809.36平方米×28元=218662.08元;25号楼9349.78平方米×118元=1103274.04元)1321936.12元,被告张兰强已经给付了868000元,该给付数额系根据原告王录提交的其与被告张兰强在林西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结算施工费的录音资料,原告王录与被告张兰强均明确表示给付施工费的数额为868000元,因此,被告张兰强尾欠原告王录施工费453936.12元未付。被告兴宝公司、张兰强主张因工程未验收,给付的条件没有成就,因被告张兰强与原告王录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施工费,现给付期限早已届满,因此,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兰强主张已经给付了原告施工费953934元,并提交了收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原告王录主张被告张兰强所持有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的款项包括在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内,根据原告王录提交的其与被告张兰强在林西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结算施工费的录音资料,原告王录与被告张兰强均明确表示给付施工费的数额为868000元,且被告张兰强为原告打款的时间均在原告王录为被告张兰强出具的收据之前,因此,应认定被告张兰强提交的打款单据涉及的款项包括在原告王录为其出具的收据之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王录与被告张兰强签订的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承德鸿泰集团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张兰强给付原告施工费453936.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王录承担3250元,被告兴宝公司、张兰强承担7150元,鉴定费16000元,原告王录承担5850元,被告兴宝公司、张兰强承担10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王录承担40元,被告兴宝公司、张兰强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房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则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