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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女。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清、人民陪审员杨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某称,我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已经离婚,我与儿子杨某、儿媳黎某、孙子杨某甲一家四口居住在金都大楼80平方米房内,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住房。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法院拟对此进行评估、拍卖,为保留我家必要的生活场所,请求法院对该房屋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辩称,异议人在中和镇丁字桥还有厂房可以居住,异议人所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胡某某的申请,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1671-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座落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圭斋东路188号金都大楼一单元202房予以查封(权证号码000251**)。2012年6月2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浏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浏执字第1100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查封的金都大楼一单元202房进行评估、拍卖,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再查明,张某某与杨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离婚,约定浏阳市中和镇丁字桥二层楼房一栋归杨某某所有,圭斋东路金都大楼一单元202房归张某某所有。座落在浏阳市中和镇丁家村的楼房建成于1977年1月1日,建筑面积454.39平方米,2000年7月21日杨某某购买所得,权证包含户室为工厂厂房,产权登记在杨某某名下,房屋权证号码7100144**。该房屋已抵押在浏阳市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杨某某贷款金额为10万元,抵押时间2010年12月2日起。2014年10月13日,该房屋被本院查封。座落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圭斋东路188号金都大楼一单元202房建筑面积80.6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张某某一家四口居住其中。2007年7月11日,杨某某借款10万元,该房屋作为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抵押物。另查明,根据浏阳市人民政府浏政办(2008)17号《浏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方案》的规定,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登记信息表、《浏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方案》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金都大楼一单元202房系异议人张某某一家四口的唯一居住场所,建筑面积80.66平方米,人均占有面积约20平方米,略高于浏阳市住房保障人均占有面积;考虑到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执行该房屋已无实际意义。张某某的异议理由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圭斋东路188号金都大楼一单元202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建良审 判 员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玮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