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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徐平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曹某。被告林某。原告曹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是挂靠在建筑公司的包工头,原告为其提供石料及运输。被告曾对货款及运输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将欠条更换为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未载明。后被告一直未清偿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曹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22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