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房顺萍与陈英,陈嘉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顺萍,陈嘉歆,陈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房顺萍,1966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邓建宇,1989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陈嘉歆,1986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尹盛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1963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尹盛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原告房顺萍与被告陈嘉歆、陈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顺萍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宇、被告陈嘉歆及被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尹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顺萍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驾驶的×××号轿车和原告所有的×××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2014年7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吉普车经哈尔滨华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工时费和材料费等合计人民币14,185.00元。因被告反悔并拒绝赔偿给原告吉普车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14,1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嘉歆、陈英辩称,原告此份修车单不是经过与被告协商后修理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了,因车损不严重,应保险公司要求先拍照,然后去美华修配厂定损,但原告不同意去保险公司定损部门定损。原告报警后,交警队出具了车辆扣押单。被告车辆是在倒车的时候将原告车辆撞坏的,速度不快,被告认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至于更换前杠及前大灯,且没有造成叶子板的损害。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程序,也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鉴定,原告多次脱离被告视线,存在故意将车辆毁坏的可能,故被告存有异议。原告房顺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华昌菱事故车辆登记表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意在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在车辆4S店维修的,支付维修费用14,185.00元。证据三、照片十二张。意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真实性。证据四、视频资料。意在证明事发当天车辆拆解的时候被告父亲是在场的。被告陈嘉歆、陈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负责走强险给原告修车,但由于原告不同意到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无法计算出超出强险部分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修车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的部分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接受交警队处理后,由交警队对事故车辆进行处理的凭证。证据三、照片八张。意在证明被告陈嘉歆在事故发生后报保险公司的时候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其中原告车辆大灯未损坏,原告对大灯的更换原因不明,原告存在故意将车毁坏的可能,以达到更换新杠的目的。证据四、视频资料及说明。意在证明原告多次脱离被告视线,不排除原告进一步对车辆进行损坏的可能,原告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证据五、马世良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事发经过,事故发生时证人马世良在被告陈嘉歆驾驶的车辆上。证据六、李宏宇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事发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1、被告陈嘉歆、陈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中明确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不同意走强险定损,无法确定超出部分是多少;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损失被告无法认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车辆维修的真实性与车辆受损情况的真实性不是同一概念,车辆维修的真实不等同于车损的真实发生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被告真如原告所述就修车一事达成协议被告父亲没有必要到4S店查看,被告父亲是否到4S店与本案无关。2、原告对被告陈嘉歆、陈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某某保险公司出险问题,保险公司是被告车辆保险公司,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鉴定都应由被告方提某某,不应由原告方举报;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停车单是交警队出警之后开出,双方达成和解停车单是被收回的,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4S店定损是因为车辆外部受损导致内部线路不稳定,容易导致线路问题,所以更换大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损害,原告认为被告提某某的该证据事实不明;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证人提某某的原告方报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认为交警队处理是最权威的,证人指某某的单据,证人看某某的事实不是很清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条甲方与乙方签字后协议生效,双方责任认定后发生任何纠纷与交警队无关,可以证明被告提某某的停车单据是无效的,因为签订和解协议后与交警队无关,停车单据就要收回,将原告的收回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嘉歆、陈英提供的证据五、六,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陈嘉歆驾驶的×××号车与邓建宇驾驶的×××号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强大街大有派出所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嘉歆因倒车瞭望不够将邓建宇驾驶的车辆撞坏,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被告陈嘉歆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指定修配厂定损,但未到现场。双方就定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到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4年7月12日对双方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被告陈嘉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建宇无责任;二、被告陈嘉歆负责走强险给邓建宇修车,超出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陈嘉歆承担,修好为止,双方一次性和解;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双方责任认定后发生任何纠纷与交警队无关。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定损事宜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自行将其所有的×××号车停放到哈尔滨华昌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更换了前杠及左前大灯,支付维修费共计14,185.00元。另查明,邓建宇驾驶的×××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房顺萍,被告陈嘉歆驾驶的×××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英,被告陈嘉歆在借用×××号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嘉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作为车辆的借用使用人应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在修交之前须经定损,定损可以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或4S店,也可以到具有定损资格的修理厂或4S店进行,还可以通过交警部门或诉讼委托进行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但必须保证责任方在场或保险公司、鉴定部门、交警部门等任何一方的监督,以核实真实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定损完毕后再修理受损车辆为宜。原告在未经被告陈嘉歆或承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场并对受损项目及受损金额认可的情况下,也未到物价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单方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致使被告陈嘉歆对原告在4S店维修的车辆受损项目及受损的金额均不认可。因肇事车辆已经4S店修复完毕,原告的此种行为可能导致车辆修复的项目及金额与实际受损情况不符,原告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认定30%为宜。依据过错相抵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陈嘉歆应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房顺萍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陈嘉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房顺萍车辆维修费8,529.50元(12,185.00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陈嘉歆负担10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嘉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某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关注公众号“”